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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宁蒗彝族自治县**镇**路**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沙某某在宁蒗县城附近向李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等人以每个清凉油盒装鸦片250元、300元不等价格进行贩卖。2019年8月13日21时20分许,宁蒗县公安局红桥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信息,在宁蒗县**镇**路海源超市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沙某某抓获,从其左边裤子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盒(清凉油盒装),在右边裤包查获疑似人民币380元和手机一部。后经对其居住的宁蒗县大兴镇豪门国际西-2-502房间进行搜查,查获疑似鸦片膏43盒(净重135.51克),疑似鸦片颗粒状物4袋(净重37.96克),疑似鸦片颗粒状物一盒(中华烟盒包装)(净重15.95克),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盒(净重5.8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5.22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罂粟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量、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鸦片,毒品鸦片数量累计净重为195.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永成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宁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3.1部手机、疑似人民币380元、1把钥匙、1根烟管、195.22克毒品可疑物、4个塑料薄膜、1个烟盒、1根木质研磨工具、1根铁质研磨工具、4根铁丝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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