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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5********,蒙古族,大专文化,外卖员,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沙某某曾因吸毒,于2000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0年8月3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2年3月15日被镇江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3年6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转社区戒毒;于2014年11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于2015年4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4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沙某某在镇江市润州区二道巷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武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约0.6克。

归案后,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证人对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5.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被告人银行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0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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