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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4〕1078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邳州市**区**村。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4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1日凌晨,在中运河邳州段**码头对过通航水域,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任何船舶证书和配备合格船员的情况下,雇佣无适任资格的被告人沙某某用砂泵船进行非法采砂。被告人沙某某在给被害人陈某某的鲁荷泽货0911号货船进行采砂过驳作业时,违规操作,致鲁荷泽货0911号货船沉没,导致陈某某溺水死亡。砂泵船以及被告人沙某某违规操作,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案发后吴某某报警,被告人沙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明、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4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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