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彝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3********,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家住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组**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宁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5月18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宁蒗县森林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沙某某注册成立宁蒗鑫恒工贸有限公司,其名下**湾砂石厂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破坏林地,开采砂石牟利。2016年底,被告人沙某某在明知**湾砂石场无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因债务关系,将**湾砂石场移交给黄某某开采。经鉴定,**湾砂石场开采总面积为28.3亩,被告人沙某某开采的面积为24.8亩,其中耕地20.3亩(其中11.3亩原为林地,因宁蒗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变更为耕地,合计占用林地为15.8亩),黄某某占用林地开采面积为3.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采矿,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龙武
检察官助理:王海龙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联系电话:1332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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