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住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宁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宁蒗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于2020年5月19日从被告人沙某某的卧室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沙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被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及枪支的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宁蒗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兴斌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98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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