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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沙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0********,回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镇**东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沙某在宁陵县**镇****妇幼保健院西侧路南自己经营的 “夫妻保健”店内销售“伟哥”、“硬的快”、“一片大好”等男性壮阳保健产品供人食用。经检测,被告人沙某销售的“伟哥”、“硬的快”、“一片大好”产品内均含有西地那非西药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沙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沙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4、鉴定意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销售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沙旭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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