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刑检刑诉〔2019〕436号
被告人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2********,回族,文盲,曾系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住吉林市船营区**路**小区**门。曾因殴打他人,于1983年7月16日被治安拘留十天;因赌博等,于1983年8月15日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9年4月2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4月23日解除留置;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沙某乙(绰号:某某丙、某某丁),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041971********,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路**号,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门。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解回。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某某戊、某某己),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街**胡同**号,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室。曾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公安分局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28日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2019年5月1日。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街**号,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号楼**室。曾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3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28日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2019年2月1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2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2019年4月3日。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庚),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8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组,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南辛庄新发地果蔬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绰号:某某辛),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路**号,现住吉林市昌邑区**镇**室。曾因吸毒,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28日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2019年2月1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2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2019年4月3日。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街道**委,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5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绑架,于2019年5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金龙;绰号:某某壬),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5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号,现住吉林市丰满区**街**园**号楼**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于2014年5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6********,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街**村**组,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园**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赵某乙(绰号:某某A),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7241981********,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乡**村**社,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1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男,回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041980********,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7月17日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被强制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7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3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某某B),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街**号,现住吉林市船营区**路**小区**门。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7年2月10日,经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1年3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3月28日,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2019年5月1日。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街**小区**号,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因案件复杂,于2018年12月28日,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2019年2月23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2月19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2019年4月24日。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吉林市丰满区**号楼**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382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宏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园**栋**门**室,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组,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犯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赵某乙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4月29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5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5月23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6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二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以被告人某某乙、郑某甲、王某甲、杨某乙、杨某甲、韩某甲、赵某乙、陈某甲、闫某某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5月30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6月30日以被告人沙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被告人沙某乙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被告人赵某乙犯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赵某乙、项某某、王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被告人犯李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甲、犯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陈某甲、闫某某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张某甲(另案处理)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被告人王某丙(另案处理)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30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以被告人某某C(另案处理)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被告人沙某甲涉嫌犯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由吉林市昌邑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于2019年7月30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沙某甲在把持地方政权和解决与他人矛盾时,采取暴力、恐吓、威胁等手段欺压百姓,在被告人某某乙出狱后,依赖于被告人某某乙等人的犯罪团伙震慑乡里,利用被告人某某乙的恶名及暴力手段,担任村**、**,从而达到把持地方政权、疯狂敛财的目的,并用所获得赃款支持被告人某某乙团伙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某某乙自2010年1月刑满释放后,通过在监狱服刑时结识的狱友、出狱后纠集的亲属及其他社会人员,长期实施敲诈勒索、非法吸收公款存款、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规模。被告人某某乙在整个组织及运行、活动中起决策、指挥、管理作用;被告人郑某甲起策划、协调作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郑某甲为首,以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赵某乙、项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甲、赵某乙、韩某甲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甲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吃喝消费、容留吸毒、替组织成员摆平事端等方式维系、紧密组织体系。
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干扰村民选举、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有组织地为被告人沙某甲谋取**宰场的扩建改造,之后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为被告人某某乙、郑某甲聚敛资产;通过插手经济纠纷、替人暴力讨债等方式攫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形成恶名震慑被害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给多名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被害人在权益受侵害后,慑于该团伙的淫威,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后果。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
1.报案材料;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3.死亡证明2份
被害人付某甲、张某乙、高某甲、秦某甲、王某丁、许某甲、曹某甲、张某丙、兰某甲、张某丁、王某戊、刘某丙等人陈述
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郑某甲、赵某甲、杨某甲、赵某乙、项某某、李某甲、黄某甲、赵某某、韩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该组织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沙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伟光三社22,711.36平方米土地建设吉林市**牛羊清真屠宰厂。经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鉴定:造成7,362.56平方米(合计11.04亩)一般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无法正常耕种。经吉林市天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鉴定:土地总面积为22,711.36平方米,其中7,362.56平方米地类为一般耕地(旱地),1,259.67平方米为园地,7,396.51平方米为设施农用地,926.64平方米为公路用地,5,765.98平方米为农村居民点用地。可鉴定区域为7362.56平方米的一般耕地。经现场勘查,可鉴定区域内的土地被修建成厂房和厂区使用。可鉴定区域内建有多座砖混结构的厂房,厂房的建设已经基本完成,大部分厂房投入了使用;厂区地面全部使用水泥覆盖。可鉴定区域内的耕地改变了耕地的原有用途,耕地失去了原有的地貌,目前无法进行正常耕种,遭到了较严重的损毁破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
情况报告及地类规划说明各2份;
现场照片、现场规划图;
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各1份;
厂房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
营业执照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等;
证人王某己、杜某甲、兰某乙、某某D证言;
被告人沙某甲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1.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关于某某甲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毁坏的鉴定结论》;
2.吉林市天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鉴定报告;
(五)现场勘验笔录2份
二、被告人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9年5月23日13时许,新山村村民王某庚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老六**店附近,因未领到养牛补贴而质问被告人沙某甲。被告人某某甲令其将所养牛卖给自己,被其拒绝后,又欲将自己家牛卖给王某庚,再次被拒绝。嗣后,在该**店内,被告人沙某甲与王某庚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见状上前参与厮打,共同将王某庚拽至门外。王某庚被打后到被告人某某甲所经营的**宰场欲找其理论,未找到。被告人某某甲得知后,电话约其回到该**店,由其纠集来的被告人韩某甲、李某乙(在逃)等人持镐把、板凳再次对其进行殴打,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庚头部外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赔偿王某庚人民币24,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情况说明1份;
被害人王某庚陈述;
证人李某丙、魏某甲证言;
被告人沙某甲、李某甲、韩某甲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1份;
(六)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沙某甲为了快速修筑道路,指使*甲公司工作人员方某某(已死亡)强行对张某丙的果园进行拆除,当张某丙及其姐姐张某某闻讯后前来制止时,被方某某等人殴打。次日,被告人某某甲再次到果园,对张某丙进行语言威胁,令其在拆迁合同上签字。后张某丙进行上访。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
控告信;
租赁收据;
3.住院病历;
4.方某某的死亡证明;
(二)被害人张某丙陈述;
(三)被告人沙某甲供述和辩解
3.2013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沙某甲指使其大哥沙某某及*甲公司工作人员蔡某某、杜某某等人,窜至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兴农胡同的由兰某甲经营的**厂,强行进行拆除,并对兰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住院病历1份;
被害人兰某甲陈述;
被告人某某甲供述和辩解;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三、被告人沙某甲伙同被告人某某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沙某甲于2010年至2014年担任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村**期间,纠集其弟弟被告人某某乙为首的犯罪集团充当打手,对该村村民以及沙河子附近一带百姓,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威胁、恐吓,把持地方政权,以达到其敛财的目的。
1.2011年1月5日,新山村村民秦某甲(绰号:秦某乙)因女儿患病而欲向村里借款。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部内,因在村民表决时某某C反对而与其争吵,被告人某某甲随后也与秦某甲争吵。被告人某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某某乙、赵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在该村部院内,被告人某某乙、赵某某等人持镐把、锁链子、片刀、斧子等凶器对秦某甲及妻子王某辛进行殴打,并将秦某甲的红旗牌汽车玻璃及前机器盖等处砸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秦某甲的举报材料;
2.车辆被砸及凶器照片;
3.案发地点照片;
4.住院病历及临时医嘱记录单;
(二)证人某某E、薛某某、梁某某、高某乙、王某壬证言;
(三)被害人秦某甲、王某辛陈述;
(四)被告人沙某甲、某某乙、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11份
2.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沙某甲与其弟弟被告人某某乙,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厚德广厦小区18号楼2楼监理工程办公室内,在找厚德广厦**商谈动迁事宜的过程中,因工作人员许某甲询问二人来此目的,引起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不满,遂持办公室内的椅子照许某甲背部击打数下,将其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许某甲腰部外伤致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某某乙通过朋友与许某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被害人许某甲陈述;
被告人沙某甲、某某乙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辩认笔录2份
3.2013年6月,被告人沙某甲于在吉林市船营区新山村村委员会上,**竞选**,通过被告人某某乙纠集被告人赵某乙及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达该村,采取驾驶车辆在村内示威,向有异议的村民张某丁、王某戊等人身上投掷矿泉水等手段,威胁、恐吓村民为被告人沙某甲投票。村民慑于被告人某某乙的淫威,无奈为被告人某某甲投票,令其竞选**成功。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林某甲举报信;
(二)证人林某甲、李某丁、冯某某、徐某甲、张某丁、王某戊、黄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沙某甲、某某乙、张某甲、赵某乙供述和辩解;
(四)辩认笔录1份
4.2014年5月,被告人沙某甲乘坐车辆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聋哑学校上坡路时,因道路狭窄,与相对方向由刘某丙所驾驶车辆相遇,致双方无法通行。被告人沙某乙在被被告人某某甲纠集到达现场后,对刘某丙进行殴打并踢踹刘某丙的车辆,被告人沙某甲对刘某丙进行辱骂。嗣后,在被告人沙某某从附近群众处得知刘某丙或系公安人员(实为检察系统工作人员)时,方与被告人沙某乙离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证人姜某甲证言;
被告人沙某甲、沙某乙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沙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沙某甲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间,先后多次指使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将高某甲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租赁房屋所建筑的猪舍、隔离室、消毒室等强行拆除。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652,610元。后高某甲多次到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等处进行上访。2012年11月5日,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多方协调,高某甲在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签订息访协议,由被告人沙某甲、李某甲赔偿高某甲人民币95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和解协议、息访协议;
3.情况说明2份
(二)证人某某F、某某E、腾某某、于某甲、张某己、王某癸、关某某、庄某某、陈某乙、何某某、于某乙、田某某、郭某某、白某某、赵某丙、黄某丙、某某G、程某甲、汪某某、某某H证言;
(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沙某甲、李某甲、刘某乙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五、被告人沙某甲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沙某甲在担任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长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过程中,于2009年8月7日,利用职务之便,将吉林**房地产开发公司先期支付给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市政府安居工程土地征收补偿定金人民币100万元,指使该村出纳员郭某某将此款存入被告人某某甲吉林银行个人账户内。自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沙某甲安排其司机张某庚分多次将钱款取出,用于其个人**店装修、**宰场经营等营利活动。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被告人沙某甲陆续将此款归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函;
2.情况说明;
3.历史账号交易明细表;
4.记账凭证及现金存款单、收据;
5.吉林市越秀区棚户区项目改造开发协议书;
6.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证人郭某某、张某庚证言;
(三)被告人沙某甲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沙某甲在担任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兼**期间,为了给与其共同承包工程的翟某甲提供资金,于2014年10月20日,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给吉林市瀚星公司支付廉租房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将该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20万元转账给*甲公司,*甲公司将其中人民币210万元转给翟某甲使用,用于营利活动,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函;
2.情况说明;
3.借据、借款协议;
4.记账凭证、应收款明细账、转账支票存根;
5.存款对账单、业务回单;
6.授权委托书、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
(二)证人张某辛、翟某甲、洪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告人沙某甲供述和辩解
六、被告人沙某乙、韩某甲、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2011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沙某乙(此起犯罪已判决)在被其外甥被告人韩某甲告知其位于在吉林市船营区原自来水住宅小区楼下的车棚子欲被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拆除后,纠集被告人赵某乙、曹某乙(在逃)等多人到达现场持刀、铁棒、砖头等凶器与*甲公司工作人员徐某乙等人对峙。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欲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某某乙、韩某甲、赵某乙等人持砖头将前来找徐某乙的曹某甲所驾驶的霸悦牌小型越野车砸坏,并殴打曹某甲,直至民警鸣枪示警才制止上述人员犯罪行为。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霸悦小型越野车共损失人民币9,950元。2011年5月下旬,经被告人沙某乙、某某甲同意后,*甲公司**方长利给付被告人沙某甲人民币21万元拆迁补偿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及破案经过;
2.民警工作所见;
3.车棚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说明、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棚户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书;
4.房屋拆迁许可证;
5.在逃人员登记表;
6.情况说明
(二)证人杨某丙、张某壬、徐某乙、林某乙、王某A、某某I、曹某乙、张某癸、武某某、某某J、宁某某、卢某某、吕某甲、殷某某、马某甲、杨某丁、于某丙证言;
(三)被害人曹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沙某乙、韩某甲、赵某乙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曹某乙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2份
七、被告人沙某乙、郑某甲、赵某乙、赵某甲、杨某甲、项某某、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初,付某甲曾向被告人赵某甲借款。被告人赵某甲认为付某甲未履行其做出的还款后另赠予丰田霸道牌汽车1台的承诺,多次向付某甲讨要未果,遂找到被告人郑某甲,请其帮助索要。此后,被告人郑某甲以邀请付某甲用餐为由索要钱款,遭到付某甲拒绝,遂向被告人沙某乙求助。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沙某乙纠集被告人赵某乙、杨某甲、项某某等人,驾驶奔驰牌汽车窜至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华南小区的27号楼2单元付强家楼下,见到驾驶吉B****9东风本田艾力绅牌商务车在此处等侯付某甲的司机高某丙,被告人赵某乙、杨某甲强行令高某丙移至该车辆后座,由被告人杨某甲持刀控制住高某丙,由被告人项某某在付强家单元门口处守侯,被告人某某乙在车辆附近等待。付某甲与妻子张某A下楼后打开车门发现车上人员时,被告人项某某强行将付某甲与张某A拽上车,被告人杨某甲、项某某控制付某甲、高某丙、张某A,被告人某某乙指使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车辆离去。其间,付某甲恳请被告人沙某乙将高某丙、张某A放走,当车辆行驶至吉林市妇产医院附近时,被告人沙某乙令高某丙、张某A下车离去。车辆行驶至吉草高速过程中,被告人沙某乙向付某甲索要人民币500万元,付某甲称无法给付后,被告人杨某甲、项某某持电棍、砍刀持续殴打付某甲。车辆行驶至永吉县双河镇后,被告人赵某乙、项某某按照被告人沙某乙的授意,分别在超市、药店购买了辣根、胶带、矿泉水、注射器等物品,当车辆继续行驶至双河镇附近偏僻村屯时,为使付某甲妥协,被告人沙某乙强行令付某甲下车后,指使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乙、项某某用胶带将付某甲胳膊捆住,被告人赵某乙用手捂住付某甲的嘴,先后多次将装入辣根和矿泉水的混合物强行注入付某甲的鼻子中,并用塑料袋罩住付某甲头部。付某甲见状求饶,表示愿意支付500万元。被告人沙某乙等人方住手。车辆返回途中,被告人某某乙与付某甲商议后共同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找到范文广从中说和,将钱款由500万元降为400万元,付某甲出具了欠条。当日15时许,付某甲在被告人某某乙的逼迫下,回到家中取走东风本田艾力绅牌商务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个及相关证件。
嗣后,被告人沙某乙强行将付某甲分别带至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街的天盛宾馆、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的鸿博浴池,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及程某乙(绰号:某某K,另案处理)王某B等人(在逃)看管付某甲,至3天后,被告人沙某乙、赵某乙、王某甲及程某乙、王某B等人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的莱茵河餐厅,令付某甲被迫同意将东风本田艾力绅牌商务车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个及相关证件交给被告人沙某乙,合计抵款人民币200万元后方令付某甲离去。
所获东风本田艾力绅牌商务车被过户至被告人赵某乙名下,后被变卖,销赃得人民币30万元,被分掉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本田艾力绅牌商务车价值人民币304,99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
2.机动车档案资料8份;
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个;
4.在逃人员登记表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沙某乙、郑某甲、赵某甲、杨某甲、赵某乙、项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害人付某甲陈述;
(四)证人张某A、付某乙、高某丙、某某L、赵某丁、李某戊、周某甲、张某B、刘某丁的证言;
(五)辨认笔录23份;
(六)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八、被告人沙某乙、郑某甲、赵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4年秋,被告人赵某甲认为对张某乙赌博提供了帮助而令其赢利,向张某乙索要钱款未果,遂找到被告人郑某甲帮助讨要钱款。被告人郑某甲找到被告人沙某乙办理此事。随后,被告人郑某甲通过电话将张某乙约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欧亚商都附近的由被告人某某乙妻子经营的**店内。在该饭店二楼包房内,被告人沙某乙持铁质拳套击打张某乙背部、被告人郑某甲持砍刀刀背击打张某乙头部,并采用语言威胁,张某乙被迫同意三个月内给付人民币10万元。数天后,被告人郑某甲同意张某乙提出的提前给付人民币8万元的要求,令张某乙将钱款送至上次用餐的**店内。张某乙至该**店内将人民币8万元交予被告人沙某乙。所获赃款被分掉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破案及抓捕经过;
(二)证人孙某甲、魏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四)被告人沙某乙、郑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4份
九、被告人郑某甲、赵某甲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秋天,被告人赵某甲因赌博与郑某乙发生矛盾后,欲殴打对方,遂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郑某甲。次日,被告人郑某甲令被告人赵某甲找到其朋友(姓名不详,未到案),由其朋友纠集多人持钢管等凶器驾驶数辆汽车奔赴约定地点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黑沙岭欲殴打郑某乙。郑某乙得知消息后因恐惧而找到朋友被告人黄某甲从中说和,黄某甲带领郑某乙至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找到被告人某某乙,被告人沙某乙表示可以与被告人郑某甲说和此事。当日晚间,黄某甲与郑某乙前往被告人某某乙、郑某甲、赵某甲等人正在娱乐的吉林市昌邑区万豪歌厅,由被告人沙某乙在双方见面后,将此事从中说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破案及抓捕经过;
(二)证人黄某甲、郑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郑某甲、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3份
十、被告人沙某乙、郑某甲、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A(已判决)为扩大企业规模通过被告人程某乙找到被告人沙某乙、郑某甲、赵某甲等人进行借款。2014年12月31日,李某A为了尽快筹集钱款,按照被告人沙某乙、郑某甲、孟某某等人提出的要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孟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死亡)。嗣后,被告人沙某乙、郑某甲先后指派被告人程某乙、杨某甲、赵某甲等人分别赶赴上海、无锡、南京等地,以天佳牧业分公司的名义伙同李某A在上述地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南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4号华侨路大厦4楼作为办公点,以天佳牧业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月利率8.75%左右的高息作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组织集资参与人到吉林考察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安青等1,780人吸收资金共计9,250.11万元,造成1,762人经济损失共计7,019.55万元。被告人某某乙指派被告人黄某甲到吉林市天佳牧业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在南京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先后存入孟某某及由李某A通过牛某某找胡畔、徐某丙办理的银行卡内。所获赃款被分掉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
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总账、明细账;
2.审计报告、鉴证报告及补充说明;
3.孟某某、胡某某、徐某丙等人的银行明细;
4.孟某某病例、死亡证明;
5.李某A的刑事判决书;
6.同案人的起诉意见书;
7.情况说明2份;
8.吉林市公安局关于解回罪犯某某乙重审的函、情况说明及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审批表;
9.沙某A、李某乙在逃人员登记表;
10.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
11.出入境时间及线路表;
12.收据、合作协议书、报案登记表、POS签购单;
13.黄某甲的释放证明及抓捕经过;
(二)证人陈某丙、孙某甲、张某C、李某庚、王某丙、某某C、赵某某、李某辛、王某C、郑某丙、赵某戊、李某壬、付某丙、熊某某、王某D、牛某某、徐某丙、马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某丁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沙某乙、郑某甲、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供述和辩解;
2.同案李某A、程某乙、宋某某、张某甲、翟某A、翟某B、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8份
(六)视听资料:孙某甲与李某A的通话记录;
(七)电子数据: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局的电子卷宗
十一、被告人沙某乙、刘某甲、杨某乙、陈某甲、闫某某、赵某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间,枫叶山庄所属的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财务人员周某乙为了融资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吉林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寻求帮助,被告人陈某甲介绍该公司与中国华融长春分公司洽谈融资事宜。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金晟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融资成功后被告人陈某甲收取融资总额2%作为中介费(折合人民币460万元)。后上述两公司人员熟识后,2016年12月底中国华融长春分公司向*乙公司注入资金人民币2.3亿元。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乙公司讨要介绍费,*乙公司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发挥中介作用,拒绝支付中介费。被告人陈某甲遂通过朋友张某D等人辗转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寻求帮助。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和同事柳某某、李B按照朋友张某D安排到位于吉林市世纪大饭店的停车场,与被告人刘某甲见面后,按其要求在空白的“授权委托协议”上签字,并同意其提出的如讨要钱款成功,需支付其30%-50%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38-230万元)的条件。2017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应张某D要求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枫叶山庄小区门前后,被告人刘某甲将其找来帮助讨要钱款的被告人沙某乙(已判决)介绍给被告人陈某甲。嗣后,被告人沙某乙带领所纠集人员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闫某某及翟C、董B、张N(均在逃)等人蜂拥进入枫叶山庄办公楼内,被告人沙某乙带领所纠集人员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等人共同进入**王某E的办公室内,出示《授权委托书》,采用语言威胁、恐吓的方式讨要钱款,因讨要未果被告人沙某乙掌掴王某E面部。该公司副**王某F见状制止,被告人某某乙指使所纠集人员殴打王某F,将王某F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F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2日,被告人沙某乙及所纠集人员赵某乙、杨某乙等人再次窜至枫叶山庄一楼大厅,质问工作人员公司领导去向,被告知未在后离去。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乙再次窜至该山庄一楼大厅,采用语言威胁、恐吓手段,讨要钱款未果。被告人沙某乙、刘某甲、杨某乙、陈某甲、闫某某、赵某乙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严重影响了*乙公司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到案经过;
2.借款合同;
3.委托贷款协议;
4.授权委托书;
5.债权转让协议2份;
6.突发事件报告书及情况说明;
7.宏远投资营业执照;
8.经济合同、补充合同、合作协议;
9.电话记录2份;
10.现场照片20张;
11.在逃人员登记表;
(二)证人周某乙、王某E、李某癸、韩某乙、杨某戊、侯某某、林某丙、杨某己、李某A、孙某乙、林某丁、张某D、柳某某、生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F陈述;
(四)被告人沙某乙、陈某甲、刘某甲、杨某乙、闫某某、赵某乙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14份;
(七)电子数据:
1.现场录像;
2.升某某与刘某Y的电话录音
十二、被告人杨某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杨某乙曾于金某某系男友朋友关系后分手。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乙得知金某某与吕某乙结婚,遂以欲查看结婚证为由约金某某见面。金某某在其丈夫吕某乙、姐姐金花、姐夫姜某乙的陪同下共同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的越兴**店见面。在该**店门口,被告人杨某乙持尖刀照吕某乙攮刺,姜某乙发现后用手抓住尖刀,致姜某乙手被划坏。被告人杨某乙见状带姜某乙至医院治疗,打电话令金某某向吕某乙索要人民币3,000元作用治疗费用。金某某向其亲属筹集到钱款后,到被告人杨某乙所指定地点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越北镇的一**店内,被告人杨某乙见到金某某后,强行将金某某拽至其在沙子村一队的住处内限制其离开。吕某乙报警后,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越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杨某乙将门反锁,民警将锁砸开后将金某某解救,在民警将被告人杨某乙带至派出所途中及到达派出所后,其继续辱骂民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
电话查询记录;
被害人姜某乙陈述;
证人金某某、金某乙、吕某乙证言;
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和辩解
2.2017年11月14日9时许,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浴池门前,因杨某庚质疑被告人杨某某的朋友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堵塞道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乙见到杨某庚随身包内有匕首,遂上前抢夺,并持匕首将杨某庚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法医中心:被鉴定人杨某庚左手外伤,左胸部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
2.收缴物品清单;
3.刀具照片3张;
4.情况说明1份;
(二)被害人杨某庚陈述;
(三)证人李某B证言;
(四)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
3.2018年3月11日9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的婉约包饰内,被告人杨某乙因产品质量与该店人员发生纠纷。遂站在该店门口,阻止其他顾客进入。在王某G欲进入该店时,被告人杨某乙上前阻拦,并用拳头怼其胸部,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案发后,王某G赔偿被告人杨某乙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治安调解协议书;
(二)被害人王某G陈述;
(三)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和辩解
4.2018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陪同朋友姜某丙共同到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哈达湾派出所,姜某丙进入派出所调解与许某乙之前的纠纷。当双方走出派出所大厅时,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乙见状上前踢踹许某乙腿部,将其踹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
2.工作所见及情况说明;
(二)被害人许某乙陈述;
(三)证人姜某丙证言;
(四)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分别负有以下罪责:
被告人沙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身为村**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某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敲诈勒索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敲诈勒索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敲诈勒索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项某某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敲诈勒索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敲诈勒索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韩某甲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甲明知被告人某某乙等人的团伙是以实施违法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管理,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为暴力讨债辱骂、恐吓、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闫某某为暴力讨债,辱骂、恐吓、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某甲、沙某乙、郑某甲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赵某乙、项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甲、赵某乙、韩某甲积极参加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沙某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赵某乙曾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三名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曾在犯贪污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某某乙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沙某甲、沙某乙、郑某甲、赵某甲、杨某甲、赵某乙、项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甲、赵某乙、韩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没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全部非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忠莹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沙某甲、郑某甲、赵某甲、杨某甲、赵某乙、项某某、王某甲、赵某乙、韩某甲、杨某乙、刘某甲现均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被告人沙某乙现被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3.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刘某乙、陈某甲、闫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4.案卷材料和证据40册;
5.光盘32张;
6.扣押款物:路虎牌、奥迪牌A8L、房车各1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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