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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甲、马某某等破坏生产经营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沙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1********,回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曹县磐石街道**街**小区**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2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3********,回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曹县磐石街道**街**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2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6********,回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曹县磐石街道**街**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2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甲、马某某、沙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沙某甲、马某某、沙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沙某甲、马某某、沙某乙,听取了被告人沙某甲、马某某、沙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王青、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某甲、马某某、沙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沙某甲、马某某、沙某乙伙同他人为达到个人目的,多次阻碍河北省邢台市**建设集团对山东省曹县泰山路与闽江路交叉路口道路施工。期间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村委会、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说服教育并告知阻碍施工是违法行为。

2019年7月4日,曹县**街道办事处**大街**居民小区居民沙某丙(另案处理)在**社区微信群说“曹县泰山路和闽江路十字路口东北角还有咱们一亩多地呢,大家都去看看,赶快来”,被告人沙某乙在微信群里发现场的小视频还有量地的照片。后被告人沙某乙、沙某丙等人商量“地不说好不让工人干活,轮流值班看地不让工人施工”。被告人沙某乙在微信群中督促村民“快来登记轮流看地,每组6人快来登记、早七点到晚7点,晚7点到早7点,每组都是6个人,每组看12个小时”。

2019年7月16日,曹县**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对**社区**小组村民解释时,被告人沙某甲、马某某等人站在正在施工的切割机前阻碍切割机施工。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沙某甲、马某某等人在施工现场采取站立、蹲坐在正在施工的切割机前阻碍施工。

2019年7月18日,沙某丙在**社区微信群讲“有干活的,正在卸料;赶紧过去,人少了挡不住”,被告人马某某、沙某乙等人在微信群积极响应让村民赶紧过去,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采取站在运水稳石料的大车前面、占据施工现场等手段阻碍司机卸车,致使四车石料不能及时施工使用而废弃。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水泥稳定碎石料损失价格为205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沙某甲、马某某、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甲、马某某、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马某某、沙某乙为达到个人目的阻碍施工造成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生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沙某甲、马某某、沙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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