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住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沙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小区**区**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甲、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至3月4日间,被告人沙某甲、高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门面房(距离淮安市**小学179米)经营管理“海洋之星Ⅲ” 游戏机1台、“明星舞台”游戏机5台,供他人赌博。经鉴定,上述6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截止案发,被告人沙某甲共计获利3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沙某乙、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沙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高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甲、高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某甲、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甲、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茜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沙某甲、高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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