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村**号。被告人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沙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P****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310国道与311国道交叉口西侧约800米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4.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检测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检察官助理:孙海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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