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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沙某甲,曾用名沙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86********,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现居住于四川省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沙某甲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悬挂川******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修文镇进修路西段由修文向眉青路行驶,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进修路西段38号外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川******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沙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沙某甲与当事驾驶员黄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某甲已与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后经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沙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等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甲拘役2个月10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希

检察官助理:李维乐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沙某甲现居住于四川省越西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96079****;

2.卷宗2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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