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563号
被告人沙某甲,曾用名沙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村**号,现住天台县**街道**村。2015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沙某甲和被害人普某某系普通朋友关系。2020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沙某甲酒后从天台县**街道**村窜至数百米外足浴店女员工宿舍二楼,私自推门进入普某某房间,乘被害人普某某熟睡之际对普某某实施亲吻、摸胸等预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普某某在惊醒后随即反抗并抓伤沙某甲胸部、颈部,沙某甲掐普某某脖子以制止其呼救,后被害人普某某挣脱并报警。
被告人沙某甲系传唤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身体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谅解书、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梅某某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普某某陈述;4.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趁被害人酒后熟睡之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遭到被害人的反抗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燕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被告人沙某甲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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