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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沙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4********,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 月5日晚10时许,受害人邱某某将自己的新购红色无牌力帆两轮摩托车(车架号1175****)停放在张家河坝自家门前,俄某某、罗某某(因犯罪时仅15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与沙某乙(因犯罪时仅13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于当晚将该摩托采用推行的方式盗离现场后,采用碰线的方式发动该摩托车,三人将该摩托车骑至冕宁县回龙镇,6月6日,在被告人沙某甲介绍下,以150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摩托车卖与阿某某,罗某某分得300元钱,俄某某给了沙某乙一袋稀土矿作为盗窃摩托车的报酬,其余赃款由俄某某用于消费,沙某甲帮俄某某出售了该盗来的摩托车并向俄某某借了三百元钱。2014年6月17 日受害人邱某某四处寻找自己被盗的摩托车时, 发现阿某某骑得摩托车像是自己被盗的那辆,遂报警;经冕宁县公安局查证,该摩托车系邱某某被盗摩托车,遂将该车追回返还邱某某。被告人沙某甲2019年11月27日投案并如实供述帮助出售所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该被盗摩托车现经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40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沙某甲明知俄某某出售盗来的摩托车并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浩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冕宁县**乡**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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