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沙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县**镇**路**号,现住浙江省**县**镇**路**号。2011年9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将本案退回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至5月11日,被告人沙某甲以认识货运老板陈某某,可以以低于市场价格从陈某某手中购买中石化99熔喷布,赚取中间差价为由,伪造了其与陈某某的聊天记录,骗得被害人沙某乙的信任。沙某甲谎称需要定金、货款为由,多次向沙某乙索要钱财。被告人沙某甲虚构了陈某某财务人员身份,向沙某乙提供了夏某某银行账户(60138262020********,中国银行义乌万达支行),沙某乙在银川市**区**小区**室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沙某甲支付人民币60000元;沙某乙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沙某甲支付人民币共计120003元;沙某乙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沙某甲支付人民币30000元;沙某乙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沙某甲支付人民币90000元;沙某乙于2020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沙某甲支付人民币60000元;沙某乙于2020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沙某甲支付人民币112000元。沙某甲虚构了陈某某合伙人朋友身份,向沙某乙提供了王某某银行账户(62266323*******,光大银行),沙某乙于2020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沙某甲支付人民币290000元;沙某乙于2020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沙某甲支付人民币50000元;沙某甲于2020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沙某乙支付人民币共计105000元;沙某甲于2020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沙某乙支付人民币共计95001元。沙某乙向夏某某、王某某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12004元(其中包括沙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向沙某乙借款的100000元,向周某某借款的130000元,向李某某借款的310000元),该款项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转至沙某甲账户。2020年5月12日至5月14日沙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分九笔向沙某乙还款共计210000元。沙某甲共骗得沙某乙262004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沙某甲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小区**号楼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620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沙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从重处罚。沙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对被告人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超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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