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沙瓦且,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82********,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沙瓦且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院批准,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瓦且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沙瓦且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武进区洛阳**足浴店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并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在该店二楼8207包厢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沙瓦且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武进区洛阳**足浴店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并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在该店二楼8207包厢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沙瓦且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武进区洛阳**足浴店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并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在该店二楼8207包厢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取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告人沙瓦且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瓦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瓦且,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瓦且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沙瓦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庆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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