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门**号,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号楼**门**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沙金韬,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97********,满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19年4月27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沙金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沙金韬与被告人孟某某、证人白某某分别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孟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杨某某系天津市北辰区**镇**大队**。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沙金韬、孟某某等在本市河北区、北辰区实施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盗窃车辆的事实
2018年7月20日16时许,杨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经合谋由孟某某驾驶车辆共同到本市北辰区景远路与华盛道交口格特医药公司北侧,杨某某以谎称自己开展综合执法清整工作的方式将该处路边停放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银色松花江牌机动车出售给报废车辆回收人员董某某,案发时车内另有被害人孙某某放置的火锅底料、食用油等物品,二人收取董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后杨某某与孟某某将所得赃款俵分并挥霍。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火锅底料、食用油等财物价值3751.9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财产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被告人沙金韬、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沙金韬经与证人白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伙同被告人孟某某在沙金韬经营的本市河北区宜爽道中宜里底商“**冷批”店内,向白某某出售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告人孟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软件收取证人白某某85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沙金韬、孟某某随身物品中分别被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各一袋。经依法称量,被告人沙金韬交付给证人白某某的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406克,沙金韬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139克,孟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547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三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沙金韬的作案工具手机、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或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作案工具手机照片。
2、书证:机动车信息、手机截图、车辆购买材料、报废车收购网截图、宜兴埠镇综合执法大队说明、被告人孟某某、沙金韬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沙金韬的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季某某、庞某某等六人的证言、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沙金韬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录像光盘12张、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人孟某某、沙金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定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沙金韬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沙金韬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晖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沙金韬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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