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雅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02319******517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阿拉尔市某某镇某某团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室,住沙雅县某某镇某某加工厂。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沙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新N*****号牌小型轿车,在沙雅县某某镇某某村前路段行驶时被沙雅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29.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到案经过;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3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1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住沙雅县某某镇某某加工厂,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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