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82219XXXXXX4331,个体,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通榆县某某村,现住:库尔勒市某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无前科。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沙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沙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2日22时0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M-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沙雅县某某路某某宾馆前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十字路口时撞上路边的电线杆,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4个月20天拘役,并处93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处,联系电话:186XX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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