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海某某,男,回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419XXXXXXXX16,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新疆沙雅县XX乡XX村人,住沙雅县XX乡XX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12月27日被沙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1日被沙雅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装载机,沿沙雅县X33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沙雅县X331线17公里+300米处路段左转弯时,与沿X3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艾某某驾驶的新NXXXXX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托某某)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艾某某、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艾某某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652924120180000194号鉴定文书,被告人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海某某与艾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210000元,亦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住沙雅县XX乡XX村XX组XX号,联系电话181XX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