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沙马木且,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镇**村**组**号。2019年因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晓培,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7196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路**号。2012年因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因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晓培、沙马木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远程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沙马木且伙同王晓培,在**中路**栋**楼**号,采取由王晓培负责在楼梯口望风,沙马木且负责开锁并进入房间盗窃的方式,盗窃客厅沙发上黑色包里现金1000余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共同挥霍。
2、202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沙马木且伙同王晓培,窜至**区**栋**楼*号,采取相同的方式,盗窃现金1000余元。二人将赃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马木且、王晓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木且、王晓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在遂宁、安居等地采取开锁入室盗窃财物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马木且、王晓培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马木且、王晓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雪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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