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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泉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单位泉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单位地址晋江市**镇**村**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厂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暂住晋江市**镇**路**号**室。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至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单位泉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李某乙(另案处理),让**皮革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95726.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427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0000元)。经查,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税款。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查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完税、涉税证明,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前科刑事判决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泉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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