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单位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37621****,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楼**室,法定代表人洪某甲。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1********,系被告单位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洪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7********,汉族,大学本科,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号**室(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道**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8月10日经东渡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8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11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10月12日、1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单位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洪某乙决定,通过美国JC公司向荷兰、西班牙等地供应商进口啤酒等货物在国内销售。其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洪某乙委托晋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啤酒等货物。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公司通过上述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啤酒等货物共计112票,偷逃税款人民币2919458.32元。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洪某乙在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楼**室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洪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进口代理协议、代理合同、购销合同、经销协议、货款对账单、进口报关单据材料、货款统计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柯某某、钟某某、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低报进口货物价格的方式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919458.3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洪某乙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领导、决策作用。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洪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公司在偷逃应缴税额一至一点五倍幅度内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洪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启彬
检察员:陈霓曼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975****。
2.卷宗材料19卷。
3.涉案光盘8盘。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