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镇,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住东宁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法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宁市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18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刘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吉H****9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法某某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侦破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东宁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慧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法某某现住东宁市东宁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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