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渔,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居委。2017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3日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监视居住。
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居委。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居委。2014年1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
黄海海域伏季休渔,严禁在自然海域内采捕天然贝类资源。栉江珧(又名:江瑶贝、江珧、带子等)属底栖贝类,不属于从苗种繁育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渔业资源。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法某某均明知关于休渔期的法律规定。
从2019年元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黄某某合伙购买养殖船(套用船号鲁岚渔养*****号),因最初出海捕捞栉江珧数量较少,开销大,黄某某退出合伙,在船上给李某某、崔某某干活领工资,主要负责接送潜水人员;李某某负责联系潜水人员;崔某某负责联系货车司机法某某并到江苏赣榆卖货。
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等人使用上述养殖船到秦某某非法圈占养殖贻贝的江苏省海域非法捕捞栉江珧共计15000余个。上述养殖船在日照市岚山区东潘家村码头等处靠岸后,经崔某某电话联系,法某某驾驶其货车将栉江珧运送至张某某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村的养殖池出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其收购栉江珧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向崔某某支付货款共计85000余元。被告人法某某明知是其所运送栉江珧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运送,张某某向其支付运费共计4300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等人使用上述养殖船到秦某某非法圈占养殖贻贝的江苏省海域非法捕捞栉江珧2301个,在日照市岚山区**码头靠岸后,经崔某某电话联系,法某某驾驶其货车运送栉江珧途中被查获。经价格部门认定,2019年7月份、8月份,栉江珧价格为大的9.00元/个,中的7.00元/个,小的5.00元/个。李某某、崔某某非法捕捞栉江珧认定价格共计122658元,张某某收购栉江珧认定价格共计107921元,法某某运送栉江珧认定价格共计122658元。
被告人法某某、崔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到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非法捕捞江瑶贝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法某某、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张某某被电话传唤后到案,均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被当场查获后到案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判处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苑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居委;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居委;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居委;被告人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