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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泥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0********,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湾**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5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泥某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徐母塘路湖滨新寓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停放在停车位内的赵某某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章某某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泥某某驾车驶出停车场,行驶至徐母塘路与乌山路口后返回地下停车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泥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泥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血。

事故发生后,因他人报警,被告人泥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泥某某赔偿了章某某的车损45000元,赔偿了赵某某的车损42000元,并均已经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帐单、谅解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爱琳

2021年1月 28 日 

附件:

1.被告人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湾**幢**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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