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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泥某甲、泥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钢城检公刑诉〔2018〕76号

被告人泥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57********,汉族,文盲,个体加工石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街道**坊村,2017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泥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石材加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街道**坊村,2017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泥某甲、泥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泥某甲、泥某乙以修建护坡和废石占地为由,借故阻碍******矿业有限公司施工,后于14时许,被告人泥某乙以******矿业有限公司2号矿办公室占其地为由,借故任意将该办公室的两间屋推倒,经莱芜市物价局鉴定,该房屋以及其他损毁物品价值共计7023元。

2、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泥某乙醉酒后到莱芜市钢城区*****石材加工厂办公室内无故随意辱骂颜廷发、王涛等人。

2017年5月10日,钢城区安检局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和济南安检专家修某某等人到莱芜市钢城区*****石材加工厂检查工作,被告人泥某乙醉酒后到莱芜市钢城区*****石材加工厂办公室内无故随意辱骂颜某某、修某某,并对修某某进行推搡。

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泥某乙醉酒后到莱芜市钢城区永发花岗岩石材加工厂,在该厂办公室内无故殴打、辱骂该厂工作人员王某、王某某,并对前来劝架的曹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曹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3、2016年3月份,被告人泥某甲、泥某乙将******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出口位置堵住不让运输石材的车辆进出,后被告人泥某甲、泥某乙以占地为由借故向******矿业有限公司索要4万元,后该公司为了保证正常生产于2017年1月25日以占地费名义给被告人泥某乙转账2万元。

4、2013年12月16日,原莱芜市钢城区**石材厂负责人黄某某与曹某乙到该厂工房内拉设备时,被告人泥某甲在该工房内居住并以有纠纷为由,借故与被告人泥某乙强拿硬要并占用**石材厂的开山锯一台。经鉴定,该开山锯价值82000元。

5、从2011年起,被告人泥某甲以占地为由,采取堵路等方式,借故向******矿业有限公司强行索要费用,后该公司为了保证正常生产于2011年至2016年每年以工资名义支付被告人泥某甲1.2万元,共计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山锯一台;2.书证:合同、转让设备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泥某甲、泥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伤情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泥某甲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泥某乙多次辱骂并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占用、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芳

2018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泥某甲、泥某乙现住钢城区纸坊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扣押开山锯一台,现存于**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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