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泮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4********,汉族,高中,农民兼经商,无职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路**号。2017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泮某某认为弟弟潘某某与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支等人玩耍会沾上不良恶习,于当日中午,赶往本县下各镇羊棚头村寻找潘某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泮某某在羊棚头村找到潘某某等人后,用竹棍殴打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支等人。其中陈某某因用电瓶车载潘某某逃离,其右手小臂被被告人泮某某用竹棍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当天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泮某某接到下各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竹棍一根;2、书证:人员信息、受害人陈某某病历、前科查询及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王某丙证言、证人林某某证言、证人王某丁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证人王某丙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5、被告人泮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检查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等人身体表检查记录与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泮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泮某某曾经故意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泮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优敏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物证竹棍一根(存放于仙居县公安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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