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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泰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曹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单位泰兴市**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7********,住所地泰兴市**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单位泰兴市**化工有限公司,因废水超标排放、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5年10月25日被泰兴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6312万元;又因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6年3月25日被泰兴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万元。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1********,系泰兴市**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9********,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泰兴市**镇**村**。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79********,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泰兴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泰兴市**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泰兴市**化工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戴怡和值班律师徐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泰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4月9日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9月6日任**公司**,主要职责有“负责环保治理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会同环保管理部门定期开展环保治理设施、设备的检查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任**公司**,主要职责有“管理污水岗位”。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在明知**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原水池内泥水混合物含有有毒物质砷,且不得随意排放,未向公司汇报,组织**公司工人利用潜水泵、软管将原水池内的泥水混合物排放至污水处理车间南侧空地上自然渗透,2019年3月13日被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采样检测,其排放的废水中总砷因子为2.83mg/L,超过《江苏省化学工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一类污染物总砷最高允许排放浓度0.5mg/L三倍以上。

案发后,**公司已将污水处理车间南侧空地的污泥全部挖出,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处置,并支付全部处置费用人民币3285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南磷公司、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兴市**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含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曹某某系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于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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