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泽仁多登、登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泽仁多登,绰号多登,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7********,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县****村,住四川省甘孜县****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无辩护律师。

被告人登某某,绰号绒波,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86********,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县**乡**村,住四川省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无辩护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仁多登、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泽仁多登、登某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生某某(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商量和准备作案工具后,由被告人泽仁多登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蓝色铃木牌轿车,至成都市成华区天祥滨河路与玉双路交叉路口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苏某某、向某某、生某某在车上望风,然后由被告人登某某使用作案工具,采用破坏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奔驰牌越野车的右后窗敲烂,随即将车内的一个背包盗走,包内有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800元),随后被告人泽仁多登、登某某等五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登某某和苏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电脑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泽仁多登、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仁多登、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砸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泽仁多登在起诉阶段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四十五条、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泽仁多登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1000元。因被告人登某某自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四十五条、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登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泽仁多登、登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泽仁多登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联系电话1878361****;被告人登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联系电话:1878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十三份、审讯视频光盘二张、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卷宗光盘一张、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