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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泽某某、头某某盗伐林木案)_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61970********,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金川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金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61995********,藏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金川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金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头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泽某某、头某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17年11月(具体时间不详)携带油锯、斧头进入壳它村纳登玛沟国有林砍伐树木11株,并断成40件原木。经鉴定,涉案树种为落叶松(四川红杉),活立木蓄积5.058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补种树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油锯、斧头等物证;2.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泽某某的证言;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泽某某、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管理的林木11株,活立木蓄积5.0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属一般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泽某某、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泽某某、头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莉琼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泽某某、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作案工具油锯、斧头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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