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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泽某某、根某某盗窃案)_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泽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1********,藏族,小学,无业,有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现羁押在新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根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6********,藏族,初中,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甘孜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对根某某办理续保取保候审决定,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俩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7日已电话形式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泽某某伙同根某某二人在甘孜县**乡**村**组**号入户盗窃保险柜,事后撬开保险柜盗取现金30000元以及佛珠3串;甘孜县公安局追回被盗现金23500元人民币及佛珠3串;2019年11月30日俩被告人在其家属陪同下到甘孜县四通达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物证、投案自首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谅解书等载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泽某某、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日呷

2020年4月1日

附:

被告人泽某某现羁押在新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根某某取保候审现住甘孜县四通达乡日都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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