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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泽某某、牛某某等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1Z8

被告人泽某某,男,197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76********,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道孚县******队,因涉嫌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1024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1127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84********,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道孚县****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1024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1127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82********,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道孚县********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1024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1127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道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牛某某、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1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1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1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夏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牛某某看见色卡乡各吴贡(地名)草山上有牛无人看管,便邀约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泽某某前往道孚县八美镇商量盗牛。泽某某、牛某某、曲某某三人于当晚前往道孚县色卡乡各吴贡(地名)草山上盗走泽某某、登某某放养在此处的十头牦公牛,并将十头牦公牛连夜吆到雅拉雪山附近后,由泽某某联系买主张某某到了日松(地名)看牛,并与张某某达成以每头牛8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当天夜里泽某某、曲某某、牛某某三人将被盗的十头牦公牛吆至了康定市亚拉沟木格措景区附近,将被盗的十头牦公牛以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张某某,所得赃款三人已挥霍。经道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0头牦公牛的价值为人民币80766.68元(捌万零柒佰陆拾陆圆陆角捌分)。

20201024日,被告人牛某某、曲某某在道孚县龙灯乡集寺中村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泽某某经电话传唤至道孚县公安局八美分局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巴某某、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泽某某、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泽某某、牛某某、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道价认定(202010号,价格认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泽某某、牛某某、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牛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泽某某、牛某某、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英

2021225

附件:1.被告人泽某某、牛某某、曲某某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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