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81991********,藏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镇**村**组,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泽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U*****翼搏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本市温江区成温邛高速温江入口出发,往华阳南湖半岛小区行驶,途经成温邛高速、日月大道、三环路主路,至高新区神仙树高架石羊立交出城方向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3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50.9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川U*****小型轿车检验有限期至2019年12月31日,案发时逾期未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泽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李国栋
检察官助理:付小丽
二O二O年七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86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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