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泽某某故意伤害案)_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1211994********,藏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乡**村,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5日因特殊情况,延长羁押期限至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9日因案件尚未办结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7日22时,被告人泽某某同加某某、江某某、嘎某某前往昌都市卡若区**演艺中心玩耍时,于同样在**演艺中心玩耍的被害人强某某相遇在敬酒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演变至斗殴,斗殴期间被告人泽某某掏出了随身携带的刀子,并朝被害人强某某背部捅了三刀被人劝开后,离开了现场,被害人强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8年11月21日18时,被告人泽某某前往昌都市卡若区**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等;

2. 证人证言: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强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赤勒平措

书  记  员:德吉卓嘎

2020年2月17日

附注:

1. 被告人泽某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 卷宗3册共计137页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