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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泽某某盗窃案)_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泽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31996********,藏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贡觉****,现住林芝市米林****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巴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巴宜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9至20时许,被告人泽某某从**街经过时看见“**”店门上贴着一张纸条“有事请打电话”,当时其觉得该服装店内没有人,遂定下盗窃目标。2020年1月27日00时21分许,被告人因泽某某身上没钱,就从“**”的门缝钻进店内,看见吧台抽屉上挂着钥匙,随即打开了抽屉,从抽屉内盗窃了900元的现金,实施完盗窃后被告人泽某某从门缝钻出去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泽某某因身上没有钱,走到牦牛广场附寻找盗窃地点,02时48分许走到了“**”饭馆后,推开店门,从门缝钻进店内,看见吧台抽屉上没有上锁,随即打开了抽屉,从抽屉内盗窃了300元现金,实施完盗窃后被告人泽某某从该店二楼窗户跳出来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4日03时29分许,被告人泽某某走到**家园“**”处,推开店门,从门缝钻进店内,看见吧台抽屉上没有上锁,随即打开了抽屉,从抽屉内盗窃了200元现金及从吧台上放香烟的地方盗窃了一包荷花牌细支香烟。实施完盗窃后被告人泽某某从该店门缝钻出来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常驻人口信息、被告人三面照、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行政处罚材料、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米某某的陈述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3张和提审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旦增坚才

检察官助理:蔡树添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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