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87********,藏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住丹巴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丹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住丹巴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丹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丹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泽某某驾驶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川V9****)来到丹巴县甲居景区1号处,用随身携带的绳索将躺在此处的一头奶牛套住后,将牛拉住装进了面包车内盗走。同年4月15日至5月8日期间,泽某某在丹巴县甲居景区1号处,丹巴县水子乡各宗村、纳交村境内,东谷乡国汝村境内、东谷乡沙冲沟口4公里处,用同样的方式七次盗窃12头牛。泽某某先后总计盗窃13头牛,合计以27700.00元的低价将牛卖给了徐某某,徐某某每次均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买牛的钱支付给了泽某某。
2.2020年3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泽某某卖的牛系被盗牛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先后8次从泽某某处共计购买13头被盗牛。后徐某某又将其中的5头牛卖给了邱某某,从中赚取利益,其余8头牛藏于自己家中后山处。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这8头牛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了失主,公安机关从邱某某处找回了2头被盗牛发还给了失主,虽然仍有3头牛没有追回,但泽某某的亲属代为其赔偿了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0元。
经丹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涉案的十三头被盗牛的总价值为44062.00元。
2020年5月9日,丹巴县公安局民警在丹巴县**乡**村徐某某家中将徐某某抓获。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泽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丹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泽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泽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被盗牛仍然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美霞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泽某某现被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
2.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
3.公安机关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计三册;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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