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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洋非法拘禁案)_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街**组**号,现无固定住所。2007年11月13日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8年10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现在广东省阳春市阳春监狱服刑。2019年11月20日押解至孙吴县看守所羁押。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7日以被告人王洋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害人李某甲(男,52岁)以招商引资项目从建三江农场来到孙吴县,开办了孙吴茂川农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林地种植人参。因承包林地缺少资金,经孙吴县人陈某某介绍认识了孙某某(已判决)。2014年11月5日,李某甲和陈某某找到孙某某,经协商后李某甲从孙某某处借款230,0000.00元,陈某某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约定逾期不还以大河口林场45垧参地作为抵欠,随后孙某某将23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甲,李某甲将此款用于交给孙吴县林业局承包林地等费用。因借款到期李某甲没有还上借款,孙某某以重新计算本息为由逼迫李某甲出具了三张借据,并对李某甲进行了殴打。2017年10月份一天,孙某某为向李某甲索要欠款,找到李某乙(已判决),让其帮忙要账,并承诺要来钱后给李某乙百分之二十的分成。随后李某乙纠集了被告人王洋、万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跟着李某甲要账,在孙某某、李某乙的授意下,万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王洋四人采取贴身紧跟、同吃同住等方式,限制李某甲的人身自由,在李某甲的公司(李某甲租住的孙吴县喜城家园南侧门市)内将其非法拘禁达二十余天。

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王洋等人向李某甲提出至少能拿出3,0000.00元钱就放其走,李某甲出于脱离拘禁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7日联系其朋友李某丁及亲属凑了3,0000.00元钱用转账的方式给了王洋等人,当晚李某甲被李某乙、王洋等人放走并送到火车站乘火车离开孙吴县回到建三江农场。事后李某乙将3,0000.00元钱分给了万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王洋等人。

经侦查,被告人王洋于2019年11月20日从广东省阳春市阳春监狱被押回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洋的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证人孙某某、李某乙、万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洋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洋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洋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洋被判刑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振武

2020年4月15 日

附:

1.被告人王洋现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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