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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洛木日哈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洛木日哈,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9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组**号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木日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洛木日哈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西段128号尚都服饰广场四楼手扶电梯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翻越围栏将展区内一个模特道具身上的一件“ferrante”牌蓝色西服(经鉴定价值2249元人民币)脱下并穿在自己身上后离开,下至一楼时被巡场保安发现并抓获。所盗西服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木日哈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木日哈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洛木日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洛木日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洛木日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珠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洛木日哈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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