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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洛某某、叶某某等开设赌场、盗窃案)_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61964********,藏族,小学文化,乡城县**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住四川省乡城县**巷**号。2000年3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2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乡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61964********,汉族,初中文化,甘孜州**局乡城县分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住四川省金堂县**镇**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盗窃罪,2019年9月9日被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4日经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乡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76********,白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村**号**号,住四川省乡城县**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乡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乡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如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61977********,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住四川省乡城县**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盗窃罪,2019年9月6日被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乡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藏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61989********,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州乡城县,2019年4月4日因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在甘孜名山藏犯监区服刑。

被告人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61972********,藏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住四川省乡城县**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乡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乡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叶某某、寸某某、如某某、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17日一退、同年3月13日二退),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时补充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开设赌场罪、盗窃罪,白某某(另案处理)、泽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12日二次补查重报时补充起诉格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开设赌场罪。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19日,2020年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

1、2011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洛某某伙同刘某某(已过追诉期)在乡城县移动公司三楼“江湖茶楼”内,以打“哈鸡”的方式,为多名赌客提供赌博工具和场所,并从中抽头营利。

2、2012年11月、12月左右被告人洛某某伙同许某某(已过追诉期)在乡城县香巴拉镇七湖宾馆茶楼内,以“炸金花”、“炸重对”的方式,为多名赌客提供赌博工具和场所,并从中抽头营利。

3、2013年5月、6月份左右被告人洛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已过追诉期)、许某某(已过追诉期)、丁某某(已过追诉期)、泽某甲(已过追诉期)在“万客隆”二楼内以“哈鸡”、“炸纵队”的方式,为多名赌客提供赌博工具和场所,并从中抽头营利(许某某中途退出后丁某某、泽某甲以共占一股的方式加入)。

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洛某某、叶某某、如某某、寸某某、王某某(已过追诉期)、李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在“万客隆”二楼内以“哈鸡”、“炸纵队”的方式,为多名赌客提供赌博工具和场所,并从中抽头营利。

5、2014年3月至7月左右,被告人洛某某、叶某某、如某某、寸某某、李某某在洛某某汉房二楼(乡城县**巷**号**号),以打“哈鸡”的方式,为多名赌客提供赌博工具和场所,并从中抽头营利(叶某某于2014年8月退出)。

6、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洛某某、泽某某(另案处理)、如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和格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每人凑资10万元赌资,以打“哈鸡”的方式在乡城县“不夜城”三楼茶坊,为多名赌客提供赌博工具和场所,并从中抽头营利。

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洛某某、叶某某、寸某某、如某某、四某某,用撬门方式将王某某位于乡城县**斜对面的铺面门撬开,后又将王晓东位于乡城县**的仓库门打开,并聘请多名人员一同将王某某铺面和仓库内的相关百货进行了低价出售,共获赃款人民币407880(肆拾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正)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叶某某、寸某某、如某某、李某某以提供赌博工具和场所,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洛某某、叶某某、寸某某、如某某、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洛某某、叶某某、寸某某、如某某、李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洛某某、叶某某、寸某某、如某某、四某某在盗窃罪中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之规定,被告人洛某某在盗窃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寸某某、如某某、四某某在盗窃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洛某某、叶某某、寸某某、如某某、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木有布、汪前鑫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洛某某、寸某某、四某某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2.被告人叶某某、如某某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3.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甘孜名山藏犯监区服刑;

4.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视听资料6份;

5.随案移送2个铝皮箱、10本笔记本;

6.被害人王某某提请附带民事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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