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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洛某某、土某某故意伤害案)_仲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仲巴县人民检察院

仲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仲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藏族,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31997********,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职业:务牧,系西藏仲巴县****村人,住:西藏仲巴县****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2月20日被仲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该案属结伙作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仲巴县公安局羁押期限延长至30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仲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土某某,男,藏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31984********,文盲,政治面貌;群众,职业:务牧,系西藏仲巴县**镇**村人,住:西藏仲巴县**镇**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2月20日被仲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该案属结伙作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仲巴县公安局羁押期限延长至30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仲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仲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洛某某、土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土某某得知被害人益某某与白某某住在一起的事情后表示不满,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洛某某,随后两人商量去教训被害人益某某,大概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前往被害人益某某住处,到现场后,被告人洛某某与土某某先后用土砖、石头、拳脚对被害人益某某的头部、肋骨、大腿实施伤害,致其受伤。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益某某伤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头、土砖、手电筒、摩托车;2.书证有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证言有热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洛某某、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文书有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土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仲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晋  巴 

检察官助理:巴桑国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洛某某、土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本案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1卷;同步录音录像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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