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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洛某某、益某某等9人非法经营案)_边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边坝县人民检察院

边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边检公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11982********,藏族,小学,务农,籍贯:西藏卡若区,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无前科,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3日被边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9月2日,经边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边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益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11983********,藏族,小学,务农,籍贯:西藏卡若区,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乡, 无前科,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4日被边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羁押期限至9月3日,经边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边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嘎某甲,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331979********,藏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籍贯:西藏边坝县,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边坝****村, 无前科,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边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8月31日,经边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边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次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331972********,藏族,小学,务农,籍贯:西藏边坝县,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边坝****村,1994年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4日被边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羁押期限至9月3日,经边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边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331978********,藏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籍贯:西藏边坝县,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边坝****村, 无前科,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边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8月31日,经边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边坝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边坝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扎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331984********,藏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籍贯:西藏边坝县,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边坝****寺, 无前科,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边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9月1日,经边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边坝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边坝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尼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331970********,藏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籍贯:西藏边坝县,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边坝****村, 无前科,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边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8月31日,经边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边坝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边坝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嘎某乙,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331989********,藏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籍贯:西藏边坝县,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边坝****村, 无前科,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边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8月31日,经边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边坝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边坝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巴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331977********,藏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籍贯:西藏边坝县,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边坝****村, 无前科,患有双肺结核。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边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患有疾病被边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日被边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边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益某某、嘎某甲、次某某、龙某、扎某某、尼某、嘎某乙、巴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3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洛某某、益某某为了盈利,先后六次前往青海囊谦县从私人加油站购买成品油汽油和柴油,通过被告人嘎某甲的介绍,运输至边坝县境内进行非法销售,其中洛某某运输五次,共计443桶成品油,最低非法经营数额达710550元,最低违法所得30629.6元,益某某运输四次,共计340桶成品油,最低非法经营数额达555100元,最低违法所得32100元。被告人嘎某甲帮忙销售四次,最低非法经营数额达541250元,违法所得两桶半成品油及现金1550元。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次某某先后三次从被告人洛某某、益某某处购买成品油共计250桶(197桶柴油,53桶汽油),其中在金岭乡非法销售232桶成品油(182桶柴油,50桶汽油),非法经营数额达464000元,违法所得79100元。

    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扎某某先后两次从被告人洛某某、益某某处购买共计41桶汽油,在都瓦乡进行非法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91925元,违法所得26325元。

    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龙某先后三次从被告人洛某某、益某某及扎某某处购买共计79桶汽油,在都瓦乡进行非法销售,最低非法经营数额达138250元,最低违法所得15800元。

    2019年4月,被告人巴某从被告人洛某某处购买100桶汽油,在都瓦乡进行非法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90687.23元,违法所得29625元。

    2019年4月,被告人尼某、嘎某乙从被告人巴某处购买40桶汽油,在都瓦乡瓦地村进行非法售卖,非法经营数额达75556.5元,违法所得7500元。

    被告人洛某某、益某某、嘎某甲、次某某、龙某、扎某某、尼某、嘎某乙、巴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银行流水明细、价格鉴定认定书、容量鉴定认定书、加油站成品油销售价格、作案工具(货车)、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洛某某、益某某、嘎某甲、次某某、龙某、扎某某、尼某、嘎某乙、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益某某、嘎某甲、次某某、龙某、扎某某、尼某、嘎某乙、巴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获利非法经营成品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边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   嘎

泽旺邓珠

                                 

2019年11月29日 

附:

    1、本起诉书一式四十八份。

    2、被告人洛某某、益某某、嘎某甲、次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扎某某、尼某、嘎某乙、巴某现取保候审于边坝县。

    3、卷宗材料十五册,光盘4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5、物证:蓝色塑料油桶145个、铁质油桶74个,切割蓝色塑料油桶3个,小汽油桶2个,可乐瓶82个、塑料油管4个、笔记本两本、三桥货车一辆(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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