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86********,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长须贡玛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洛翁、鲁绒巴登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洛某某和鲁某某开着被告人洛翁的车子到石渠县真达乡的地盘上做生意,路上两被告经过俄多玛乡修波一村的地盘扎郎(地名)时看到山上有很多头牛无人看管,于是二被告产生盗窃的想法,等到天黑后,二被告就在放的牛群中偷了10头牛并赶到了去真达的路边上,随后被告人洛某某就联系了买主嘎某某,并将偷来的10头牛中8头出售给嘎某某,买主嘎某某的车上因为只能装6头,于是将剩余的2头牛寄放于两被告后就走了,然后被告人洛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比亚迪先回到色须镇,被告人鲁某某将4头牦牛赶回了自己的家,在赶回途中被扎多派出所民警拦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牦牛、作案工具车辆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3. 证人证言:证人嘎某某、郎某某的证言;
4.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泽巴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洛某某、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洛某某、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洛某某、鲁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玲
助理检察员:扎西拉姆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洛某某、鲁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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