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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洛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晏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2241992********,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现住刚察县********号,刚察县**寺僧侣。2019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07时40分许,被告人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C9269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从西宁市前往刚察县,行驶至湟西一级公路上行线31KM+600M处时,因雪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发生侧滑与公路北侧防护栏相撞,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拉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青A0H061小型轿车再次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桑某某、万某某、垮某某死亡,被害人叶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洛某某负主要责任,拉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雪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速度,操作不当,致使3人死亡、1人轻伤、车辆损坏的结果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因语言不通主动委托路人要求使用自己手机打电话报警,属自首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翔鹏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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