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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洛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4年4月5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洛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小区附近时被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于当日在伊川县中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mg/100ml。被告人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洛某某供述;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告知书等;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栋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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