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69********,彝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石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17时许,洛某某在其亲戚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石棉县回隆镇回隆村洗马姑组沿洗马姑街往石棉县回隆镇罗家坪方向行驶。洛某某驾车行驶至洗马姑街上街处,与由唐某某驾驶的川T0****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洛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597KM+800M处(洗马姑街与108国道交叉路口),在转弯过程中又与李某某驾驶的川K6****号拖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当即打电话报警,洛某某仍在事故现场等待。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在事故现场发现洛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223mg/100mL。随后,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将洛某某带至石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
2020年12月29日,经四川鼎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2021年1月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8mg/100mL。2021年1月11日,经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洛某某分别负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洛某某与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某某、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李某某人民币5200元、唐某某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在饮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珧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棉县,联系电话:185083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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