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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洛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21994********,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乡**村**号,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黄家才、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洛某某饮酒后驾驶藏AC****号车沿堆龙德庆区仁和立交桥南侧匝道由东向南逆向行驶,行驶至拉萨巿公安局堆龙便民警务站门前道路时,被该警务站民警查获,并移交至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当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第一次检测结果为150mg /100ml,第二次检测结果为158mg /100ml,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208.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检测单、抓捕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洛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208.1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洛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 /100 ml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经鉴定,本案被告人洛某某案发时乙醇含量为208.10mg/100ml,故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洛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洛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热木增

检察官助理:米玛德吉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洛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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