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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洛某某盗伐林木案)_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9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因涉嫌同一罪名,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初,被告人洛某某携带一台油锯到本县国有林场万坪工区8林班林地(小地名:照普拉达)中砍伐林木,准备用做烧火柴。被告人洛某某砍伐林木2天,共计砍伐林木10株。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洛某某主动向峨边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2月24日,经四川省川南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办公室鉴定,该10株林木树种为普通杂木,活立木蓄积为4.904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国家天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瑛

检察官助理:李蔚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洛某某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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