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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洛某某盗窃案)_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21980********,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南木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7月9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经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木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木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年8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3时许,南木林县**乡**村工作人员次某某在**乡**村村委会一楼办公室组织**乡异地搬迁人员开展统计牲畜工作时,将个人手机放置于身旁椅子上,被告人洛某某看见**村村委会一楼办公室紧靠北墙的单人黑色椅子下有一部手机,随后用右脚尖将该手机慢慢移向办公桌中间,用右手将手机捡起装进自己上衣右侧口袋,并走出办公室将手机放到自己货车上。在派出所民警调查询问时,其否认是自己拿走手机。5月31日,被告人洛某某开车运输石头的过程发现盗来的苹果手机上有很多未接电话,将手机关机未果的情况下,取出SIM卡并将该SIM卡咬坏后丢弃。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洛某某将盗来手机带至昌都市邦达机场工地,并于6月25日,将该手机以3500元价格卖给一同务工的格某某,并与格某某商议,先支付2000元价款,待手机解锁能正常使用后再支付剩余1500元价款。

经南木林县发改委员会认定,被告人洛某某盗窃的手机的价格是人民币8566.1(捌仟伍佰陆拾陆点壹),根据法律规定,达到数额较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洛某某的户籍证明信,三面免冠照,网上对比信息,到案、抓捕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追赃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控制范围内财物,被盗财物价值8566.1(捌仟伍佰陆拾陆点壹)元人民币,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和盗窃数额在起点基础上每增加1900元,增加一到三个月刑期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木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坤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洛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 被告人洛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 换押证壹份。

5.被盗手机壹部(iphone11 promax)。

6.赃款1300(壹仟叁佰)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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