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谢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328200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谢通门县,住**镇**村,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6月19日被谢通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谢通门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谢通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乌日乐的见证下被告人洛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05时许,被告人洛某某趁谢通门县**路**店无人之机,从该店附近的一家施工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将**店的门锁撬开后从店内盗取现金9500余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6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洛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手段从**店内盗取现金950余元人民币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件后逃离现场,两次盗窃金额共计1045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洛某某将所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时,已追回赃款2409元整人民币(现金2109元、微信红包300元)。归案后,被告人洛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父亲也已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筋、现金、衣服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谢通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尼措姆
检察官助理:拉珍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洛某某现羁押在日喀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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