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洛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80********,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9月21日到甘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甘孜县公安局批准决定,对被告人洛某某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对被告人洛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续保决定;2020年3月25日已电话形式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晚上22点过,被告人洛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洛某某家,发现被害人家里没有人就翻墙进入,在经堂柜子里盗取8部藏文经书,洛某某将藏文经书以11000元钱卖给甘孜县河滨路商铺,对被追回的被盗藏文经书鉴定结果为:被盗的8部藏文经书属于一般文物,时代为清代。聘请甘孜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为:被盗8部藏文经书价值为3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物证、投案自首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载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日呷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处所在甘孜县四通达乡则依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书1份;
5.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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